沈建光:十八大与中国经济周期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在这样的视角下,公共协商随时进行,而待到协商凝聚公理时,便是重大时刻的来临。当政治结构对民意的表达尚须推进时,当人民理性暂时无法通过民主协商得到提升时,单维度地鼓吹或者限制言论自由,对于民主建设而言,其效果均是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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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此看来,言论自由彰显个人自主的内在价值倒不是最为根本的。那么,强调个体利益至上的公民如何符合此种要求? 在现代个体主义社会,献身于公共利益的古典共和主义公民精神已不可复得,追寻的只能是最低限度的公民精神。当以此为由的媒介管制(实质是言论规制)登场,谣言倒未禁绝,媒介反倒成了低俗炒作的天堂和消费文化的福地。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以制定具体规则为主要方式的国家干预,面临着干预成本高但效益不足的尴尬,这就直接动摇了言论自由国家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其共同点在于,并未将表达平台和表达资源的配置与政治结构有机衔接起来,乃至在二者之间形成紧张关系。

这个问题,也许是以代议制为中心的政治哲学面临的永恒追问。另一问题是,重大时刻的人民参与,自无异议,但如何事先洞悉重大时刻?谁来洞悉重大时刻?阿克曼的诸阶段论,赋予了宪法改革者们先知般的神圣光环,这是他虽注重程序设计但仍偏向实体论的重要体现。倘若将这一绝对主义模式与民主协商机制勾连,某种前提性的言论干预便可证成。

这亦是公理整合具体决策服务于社会整体发展的原理所在。而法院所进行的宪法解释,本意在于以中立审慎的态度对待各式论证,只认可基于法律规则的论证,但却一直身处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自由派与保守派的争论漩涡,难以保持对于宪法权威弥足珍贵的价值中立的宪法守护者立场。由于人民的抽象性和整体性,人民只能是一种理论形象的虚拟建构。顺接费斯的逻辑,这一经由实体性规制反制程序的现象,可视为言论自由在美国遭遇的三次反讽。

其实,上述两个问题是统一的,本质是人民与公民的移接。在这一点上,应当尤为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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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参见汪庆华:《宪法与人民——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谈起》,《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但这样的约束,还需要一个时刻在旁虎视眈眈且不受制于它的角色,法院司法审查的功能便在此。经典的反多数难题再次呈现。米克尔约翰最早提出公私言论的划分及应受到不同程度的宪法保护的观点,参见注[12],第2、64页。

现代代议制度的危机,本质是作为法律创制者的主权权威被代议制所淹没,公民成为彻底的法律承受者,由此引发所谓合法性危机。[37]它构成公共决策的价值牵引和整体规划。因而,在一个对多数暴政有所警醒,或者能够清醒意识到代议民主之不足的理性社会里,言论自由作为此种理性的守护者,享有拒绝政府干预的极大豁免。[23] 参见注[20],桑斯坦书,第251-272页。

[5] 罗尔斯通过无知之幕的设计,呈现出此种不受偏好干扰的理性的纯粹形式。即使提出了某些标准,也是经验性的,而历史发展从来不按常理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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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二者身份转换所构造的人民主权——代议制(法律建制化的人权保障)的二元结构构成现代社会动态的政治循环逻辑和内在稳定机制。[24]前者通过对反对媒体集中垄断、确保商业媒体和公共媒体的比例均衡(国家支持公共媒体)、实行一定程度的节目内容许可等举措来构建竞争、多元和开放的大众传媒市场,促进公民的媒体接近权,后者则通过增进媒体从业人员的独立性、敦促媒体进行公共议题的讨论、促进媒体对对立观点的表达等举措约束媒体行为,推进公民对媒体的平等利用。

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陷入两难:判决限制的法案违宪,将被斥为为利益集团干扰选举开路。而言论市场的预设则是能够接受批评且可自我反省的理性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性的一种过高期待。二是中观层面的围绕民主参与展开的公共决策。[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曹卫东译,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6页。参见[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由上观之,意见—共识—公理的深入,标示了理性的进化过程:意见充满偏好,而共识是对某个领域偏好意见的理性改造,公理则是在特定历史时空下支配共识改造意见的最高理性。

近些年来,颇为流行的协商民主与参与民主,其理论意旨皆围绕于此。[3] 参见Frank Michelman,Law.s Republic,97 YALE L.J.1493,1526-67(1988),转引自李树忠:《表达渠道权与民主政治》,《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异质化程度较高的社会,尤其需要公理。在法律性质上,私人言论表达是民事利益的体现,可以接受法律限制,如果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并不能作为宪法权利而享有优位权。

参见[美]罗伯特•波斯特:《民主、专业知识与学术自由:现代国家的第一修正案理论》,左亦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这一区分,可追溯至柏拉图的知识与意见的区分,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65-71页。

[20]费斯据此认为,从政治的角度看,这一通过商业表达平台所施加的对言论自由的客观限制,是一条规则而绝非例外,构成了一种结构性的限制。在这一代议制安排下,言论自由不外乎是一根挂在驴子前的萝卜。[21]在这一限制中,舆论工具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现代政治一般以程序公开与程序抗辩作为对程序主导者的约束。

但柏拉图的区分立足于主体。角色体系是平等的,这样就避免了桑斯坦所言的基于现状而中立(status quo neutrality)但实际是坏偏好对程序的干扰,也确保了实际地位难以平等的不同团体在程序中平等表达观点的可能。

作者简介:秦小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 参见[美]欧文•M.费斯:《言论自由的反讽》,刘擎、殷莹译,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7页。

形象地讲,最高法院在面对政治市场失灵的情形时,它应采取反垄断措施,而非直接的管制措施。这一最低限度的公共精神,由公共决策的个体利益关联(有时是虽非直接关联但受到密切关注的重大社会事件)驱动,经由言论自由扩展,形成充分的公共讨论,最终由决策的积极回应予以巩固,渐至形成良好的正面辐射和积极参与的整体氛围。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结构的开放性,意味着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偏好区分并非绝对——个体在某个偏好上是多数,但在其他偏好上却可能是少数。只有通过适当的干预机制剔除了有违此项公理的不完备学说,才可形成罗尔斯所言的现代民主社会里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多样性和竞争性的永久特征,如此方可型塑符合正义原则的社会制度结构。当下中国的言论自由讨论,深陷于权利话语的情绪化对抗之中,竟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其对于民主协商程序构建和完善的应有功能。[17]不伤害原则、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更多的言论主张等经典的言论限度标准皆围绕此种关于言论的实体规制展开。

这一措施包括两个方面:疏通代议制的变革通道。据此,阿克曼理论的核心问题,与卢梭、施密特式的实体论有某种程度的相似。

经此两道程序仍不服的少数群体,至少会降低被压迫感。但与此同时,由于行业自律的相对缺失和职业伦理的相对失范,以及自媒体的情绪化冲动、隐匿者效应及由此导致的民意去责任化,[32]不仅无法将公共议题的讨论导入政治结构,反而还使言论表达平台所承载的公共意义不断流失,甚至还以某种方式激化着社会对抗,以致对政治结构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

[43]打破僵局,唯有仰赖多数决。从宏观层面而言,这是一种理想的正义社会的设计,罗尔斯倾其一生的志趣即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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